新闻正文
出表日期: 1151029 发言日期: 1151028 发言时间: 194621 公司代号: 8039 公司名称: 台虹 主旨 : 公告本公司董事会决议发行员工认股权凭证 符合条款: 第11款 事实发生日: 1151028 说明: 1.董事会决议日期:115/10/28 2.发行期间:于主管机关申报生效通知到达之日起二年内,视实际需求为一次或 分次发行,实际发行日期授权董事长订定之。 3.认股权人资格条件: (1)以本公司及其国内外控制或从属公司于认股资格基准日前到职之全职员工为限 (控制或从属公司系依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107年12月27日金管证发字 第1070121068号函释规定之标准认定之)。
(2)实际得为认股权人之员工名单及认股权凭证授予数量,将参酌职级、工作绩效考核 、整体贡献及特殊功绩等因素拟定之分配标准,由董事长核定后,提报董事会同意。 其中具董事或经理人身分者,应先提报薪酬委员会审议;非经理人身分员工者, 应提报审计委员会审议。 (3)本公司依「募发准则」第五十六条之一第一项规定发行员工认股权凭证累计给予单一 认股权人得认购股数,加计认股权人累计取得限制员工权利新股之合计数,不得超过 已发行股份总数之千分之三,且加计本公司依「募发准则」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发 行员工认股权凭证累计给予单一认股权人得认购股数,不得超过已发行股份总数之百 分之一。
4.员工认股权凭证之发行单位总数:本次员工认股权凭证之发行单位总数为1,000单位。 5.每单位认股权凭证得认购之股数:每单位认股权凭证得认购之股数为1,000股。 6.因认股权行使而须发行之新股总数或依证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条之二 规定须买回之股数:因认股权行使而须发行之普通股新股总数为1,000,000股。 7.认股价格:以发行当日本公司普通股收盘价格为认股价格。 8.认股权利期间: (1)本认股权凭证之存续期间为五年,此一期间内认股权凭证及其权利不得转让、质押、 赠与他人或作其他方式之处分,但因继承者不在此限。 存续期间届满后,未行使之认 股权凭证视同放弃,认股权人不得再行主张其认股权利。
(2)认股权人自发行日起届满二年后,符合认股权凭证授予时订定之绩效指针,可依下列 时程行使认股权: 时 程 可行使认股权比例 累计最大可行使认股权比例 届满二年 40% 40% 届满三年 30% 70% 届满四年 30% 100% (3)绩效指针授权本公司董事长于认股权凭证授予时,与认股权人分别订定,并载于 「员工认股权凭证受领同意书」中。 绩效指针之达成情形,由本公司薪资报酬委员 会考核并报董事会同意。 (4)认股权人自公司授予认股权凭证后,因有违反劳动契约、工作规则或公司规定时, 本公司有权就其尚未具行使权之认股权凭证及已具行使权而尚未行使之认股权凭证 予以收回并注销。 9.认购股份之种类:本公司普通股股票。
10.员工离职或发生继承时之处理方式: 应于认股权凭证存续期间依下列方式处理﹕ (1)自愿离职、资遣及解雇 已具行使权之认股权凭证,应自离职日起30日内行使认股权利;未具行使权之 认股权凭证,自离职日起失效。 (2)退休 已具行使权之认股权凭证,应自退休日起30日内行使认股权利;未具行使权之 认股权凭证,于退休日起失效。 (3)留职停薪 认股权人经本公司核准办理留职停薪者,其已具行使权之认股权凭证,应自留职 停薪起始日起30日内行使认股权利,逾期未行使者,冻结至复职,权利期间依冻 结期间递延,并以认股权凭证存续期间为限;未具行使权之认股权凭证则冻结, 权利期间依冻结期间递延,并以认股权凭证存续期间为限。
(4)死亡 已具行使权之认股权凭证,由继承人自死亡日起一年内行使认股权利;未具行使 权之认股权凭证,于死亡日起失效。 (5)职业灾害 a.因受职业灾害致身体残疾而无法继续任职者,已授予之认股权凭证,得自离职 日起或被授予认股权凭证届满二年起(以日期较晚者为准)行使全部之认股权利, 不受本条第二项有关期间届满可行使比例之限制。 b.因受职业灾害致死亡者,已授予之认股权凭证,于死亡时由继承人继承之,继 承人得自死亡日起或被授予认股权凭证届满二年起(以日期较晚者为准)行使全 部之认股权利,不受本条第二项有关期间届满可行使比例之限制。
(6)调职 认股权人请调至本公司之关系企业时,其认股权凭证应比照自愿离职员工办理, 惟若因应本公司之要求而调动者,得由董事长核准后,其已授予认股权凭证之 权利义务不受调职影响,惟仍应受本办法各款条文之规范。 (7)其他终止雇佣关系 除上述原因外,其他未约定之终止雇佣关系或雇佣关系调整,由董事长核定其 认股权利及行使时限,事后报请董事会追认。 (8)认股权人或其继承人如未能于上述期间内行使认股权者,即视为放弃认股权利。 11.其他认股条件:对于认股权人放弃或本公司收回认股权利之认股权凭证,本公司 将予以注销不再发行。 12.履约方式:以本公司新发行之普通股,采无实体之方式交付。
13.认股价格之调整: (1)本认股权凭证发行后,除本公司所发行具有普通股转换权或认股权之各种有价 证券换发普通股股份、员工酬劳发行新股或发行限制员工权利新股外,遇有本 公司已发行普通股股份增加(包含但不限于以募集发行或私募方式办理之现金增 资、盈余转增资、资本公积转增资、公司合并、公司分割、受让他公司股份发 行新股及现金增资参与发行海外存托凭证等),认股价格依下列公式调整之(计算 至新台币角为止,分以下四舍五入): 调整后认股价格 = 调整前认股价格×〔已发行股数+(每股缴款金额×新股发行股 数)/ 每股时价〕/(已发行股数+新股发行股数) a.已发行股数系指普通股已发行股份总数,不包含债券换股权利证书及员工认股 权缴款凭证之股数,应减除本公司买回惟尚未注销或转让之库藏股股数。
b.新股每股缴款金额如系无偿配股,则其缴款金额为零。 c.与他公司合并时,增资新股每股缴款金额为合并基准日(含)前三十个营业日本 公司普通股平均收盘价。 d.若属合并或受让他公司股份发行新股者,增资新股每股缴款金额为合并或受让 股份过户完成日前第四十五个营业日起,连续三十个营业日本公司普通股平均 收盘价。 e.遇有调整后认股价格高于调整前认股价格时,则不予调整,亦不递延至以后变 动合并计算;若有调整后认股价格低于普通股股票面额时,以普通股股票面额 为认股价格。 f.每股时价之订定,应以除权基准日、订价基准日或股票分割基准日之前一、三 、五个营业日择一计算之普通股收盘价之简单算术平均数为准。
(2)本认股权凭证发行后,遇有本公司非因库藏股注销之减资致普通股股份减少,认 股价格依下列公式调整之(计算至新台币角为止,分以下四舍五入): 减资弥补亏损时: 调整后认股价格 = 调整前认股价格×(减资前已发行普通股股数/减资后已发行 普通股股数) 现金减资时: 调整后认股价格 =〔调整前认股价格×(1-每股退还现金金额/换发新股票前最后 交易日收盘价)〕×(减资前已发行普通股股数/减资后已发行普通股股数) (3)本认股权凭证发行后,遇有本公司发放普通股现金股利时,普通股现金股利占每 股时价之比率若超过百分之一点五者,认股价格依下列公式调整之(计算至新台币 角为止,分以下四舍五入): 调整后认股价格 = 调整前认股价格×(1-发放普通股现金股利/每股时价) a.每股时价之订定,应以现金股息停止过户除息公告日之前一、三、五个营业日 择一计算普通股收盘价之简单算术平均数为准。
b.若有调整后认股价格低于普通股股票面额时,以普通股股票面额为认股价格。
(4)本认股权凭证发行后,遇有本公司进行股票面额变更,认股价格依下列公式调整之 (计算至新台币角为止,分以下四舍五入) 调整后认股价格 = 调整前认股价格×(股票面额变更前已发行普通股股数/股票面 额变更后已发行普通股股数) 14.行使认股权之进程: (1)认股权人除依法暂停过户期间及自本公司向证券主管机关洽办无偿配股停止过户 除权公告日、现金股息停止过户除息公告日、现金增资认股停止过户除权公告日前 三个营业日起,至权利分派基准日止或办理减资之减资基准日起至减资换发股票开 始交易日前一日止之期间外,得依本办法行使认股权利,于每月五日(遇假日则顺延 至次一营业日),填具认股请求书向本公司之股务代理机构提出申请,于送达时即生 认股之效力,且不得申请撤销。
(2)本公司于受理认股之请求后,通知认股权人于五个营业日内缴纳股款至指定银行帐 户,认股权人未于缴款期间内缴足股款,则视同放弃认股权利,认股权人不得要求 再恢复其认股权利。 (3)本公司于确认收足股款后通知股务代理机构,将其认购之股数登载于本公司之股东 名簿, 并于五个营业日内以集保划拨方式发给本公司新发行之普通股,并自交付 日起即得上市买卖。 (4)本公司每季至少一次,以董事会召开日为申请换发普通股之基准日,并于董事会召 开后,向主管机关办理资本额变更登记。 15.认股后之权利义务: 依本办法交付之普通股,其权利义务与本公司普通股股票相同。 认股权人依本办法所 认购之股票及其交易所产生之税赋,均按当时中华民国之税法规定办理。
16.附有转换、交换或认股者,其换股基准日:不适用。 17.附有转换、交换或认股者,对股权可能稀释情形:不适用。 18.其他重要约定事项: (1)保密规定 认股权人经授予认股权凭证后,应遵守保密规定,除法令或主管机关要求外, 不得泄露被授予之认股权凭证相关内容及数量,若有违反之情事,公司依本办 法第五条第(二)项第4款办理。 (2)实施细则 个别认股权人被授予认股权凭证及数量、认股权凭证行使、认股缴款、换发股票 等事宜之相关作业及各该作业时间,将由本公司另行通知认股权人。 19.其他应叙明事项: (1)本办法需经董事会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超过二分之一同意,并向主管 机关申报生效后运行,发行前修改时亦同。
(2)于主管机关审核过程中,如因主管机关要求应修正本办法时,授权董事长先行修正 ,并于嗣后提报董事会追认后始得发行。 (3)本办法如有未尽事宜,悉依相关法令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