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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祖歸宗」疑雲─章孝嚴改姓的法理爭議與日記挑戰:《蔣家血緣未解之謎》選摘(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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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祖歸宗」疑雲─章孝嚴改姓的法理爭議與日記挑戰:《蔣家血緣未解之謎》選摘(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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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L;DR · What this means

日記公開使當年認祖歸宗的法律基礎動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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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ull English translation is in progress; the text below is the original.

二○○○年九月五日結束奉化溪口「認祖」之旅,返回台北後,章孝嚴即著手身分證「父母欄」之更正。 《蔣家門外的孩子》書中多次提到,二○○○年他到「溪口老家」專程祭祖,透過媒體大肆報導後,對強化「蔣經國是我生父」的社會認知有具體作用,有助於日後申請時審理單位的採證。 他還特別舉一位法學出身擔任院長職務的朋友對他說過,一旦他的蔣家關係像「太陽是從東方升起」一樣,成為大家共同認定的事實,以後法律上根本不會要求什麼事證,驗DNA都是多餘的了。 章孝嚴如此煞費心思、塑造公眾認知他是蔣經國後代,確實在後來的法律承認過程中發揮了作用。

當年主持「認祖歸宗案」專案會議的內政部次長簡太郎,二○二二年七月接受筆者訪談時曾說,因當時社會上都已認知他們兄弟就是蔣經國所生,余政憲前部長交辦時也是這麼說的,他不否認專案會議是以「樂見其成」的態度來審酌這個案子。 簡太郎在回憶錄《雪泥鴻爪》書中記載,章孝嚴是依《戶籍法》第三十條規定備妥相關證明文件,向台北市政府申請更正為「章亞若女士之非婚生子女」,同時被蔣經國先生認領,但維持從母姓。 章孝嚴另向內政部提出陳情,前內政部長余政憲將陳情書等全案交由簡太郎研處,簡太郎為此開了兩次跨部會議協調。 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三十七條、四十三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且應依各種合法證據資料認定事實,作成行政決定。

簡太郎說明,「認祖歸宗案」必備條件之一,須有蔣經國的DNA證明,但因蔣經國已過世十多年,無法取得DNA。 若循司法途徑將曠日廢時,因此跨部會議經兩度專案會議,決定改依《民法》第一○六五條「……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來認定處理。 針對《民法》第一○六五條所稱「撫育事實」,章孝嚴提出的憑據是王昇將軍出具的「撫育事實證明書」。 王昇提出的資料包括來自總統官邸的字條,每月匯給章孝嚴學費、生活費等文件,證明章孝嚴出生後有關生活費用均係由經國先生所提供,經國先生對其親生子章孝嚴確有扶養之事實……。 另依《戶籍法》第三十條規定:「認領登記,以認領人為申請人;認領人不為申請時,以被認領人為申請人。

」章孝嚴所提證件應足資證明蔣經國先生有撫育之事實,且為認領登記之適格申請人,故得辦理認領登記。 由於章孝嚴的戶籍登記,其父母為章浩若先生、紀琛女士。 為證明其與紀琛女士無親子關係,章孝嚴提出一項證據,經美國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見證的紀琛女士頭髮數根,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結果:「經DNA-STR鑑驗,可確認紀琛女士非章孝嚴先生之親生母。

」 而因章浩若先生已於一九六九年過世,無法證明其與章孝嚴先生親子關係存在與否,惟章浩若之子章修純、章修維二人提出經海基會驗證的聲明書,及廣西省桂林市第二人民醫院出具的證明書,皆可證明章孝嚴先生與章浩若先生及紀琛女士無親子關係,且為章亞若女士之非婚生子女,得依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四點辦理更正登記。 簡太郎認為,章孝嚴先生在申請更正章亞若女士為其親生母親,及其被蔣經國先生認領的過程,確實提出相當完整的證明資料。 行政機關本於職權善盡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作成的行政決定,應足採信,提供外界釋疑。

然而由於章孝嚴當初認祖歸宗的程序,只是以王昇對他有撫養事實作為依據,並沒有經過與蔣經國或蔣經國後代進行DNA比對,從法律程序上來說,這至少產生了以下爭議: 郭禮伯將軍之子郭貽熹(右)14日出席《蔣家血緣未解之謎:蔣經國日記、郭禮伯回憶錄與DNA,揭開雙胞胎身世的的終極真相》新書發表會。 (顏麟宇攝) 一、未踐行「強制生父認領訴訟」的常規程序 在一般法律實務中,如果生父已經過世,非婚生子女若想認祖歸宗且無法取得生父後代的同意,通常必須向法院提起「確認子女關係存在」或「請求強制認領」之訴(《民法》第一○六七條)。 法院在審理這類訴訟時,為了求其精確,幾乎毫無例外會要求原告與生父的其他婚生子女(或二親等以內血親)進行 DNA 鑑定。

本案的質疑點在於,章孝嚴並未走法院訴訟一途,而是走「行政機關變更登記」,他直接向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變更生父欄。 在沒有法院判決書、也沒有 DNA 報告的情況下,僅憑王昇的證明、外交部及內政部的專案公函,戶政機關就直接准予變更,被法學界質疑是「行政權逾越司法權」,這對一般無特權的民眾而言,幾乎是不可能通過的行政程序。 二、「推定認領」與「雙重撫育事實」的邏輯矛盾 根據中華民國《民法》第一○六五條第一項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 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 」 章孝嚴當時主張,他與章孝慈幼年時,蔣經國曾透過王昇等人轉交生活費,這等同於蔣經國對他有「撫育事實」,因此依法「視為認領」。

然而,法律程序上的質疑在於:實務上,章孝嚴是先取得王昇出具的證明書,證明王昇在他們幼年時曾給予「撫養與照顧」。 但如果王昇才是那個「實質撫養、照顧、出資」的人,在法律文書的字面解讀上,這反倒能被用來推定王昇與其有撫育關係,而非蔣經國本人。 其次是間接證據的法律效力問題。 蔣經國透過第三者(王昇)撥款的行為,究竟是「出於生父對子女的撫育義務」,還是基於「長官對部屬遺族的照顧」? 由於缺乏蔣經國直接經手或簽名的單據,這種「透過第三人主張生父有撫育事實」的推論,在一般民事訴訟中,常被認為證據力薄弱。

三、侵害其他法定繼承人(蔣家後代)的訴訟參與權 在民事法理上,非婚生子女的認領或身分確認,直接牽涉到生父其他婚生子女及配偶的權益(包括親屬身分關係的變動、遺產繼承權的分配等)。 章孝嚴辦理認祖歸宗時,蔣經國的元配蔣方良(二○○四年過世)及其他婚生子女並未出具同意書,甚至對此多有保留或反對。 例如蔣孝勇的遺孀蔣方智怡就曾公開表示,章孝嚴改姓蔣是他自己的事,兩家也不會因此就多往來。 由於此案是在戶政機關以行政專案方式辦理,並未召開公聽會或經由法院傳喚利害關係人(蔣家後裔)答辯,導致其他法定繼承人在法律程序上「被動接受」了多出一個繼承人的事實,剝奪了他們在司法上抗辯或要求比對 DNA 的權利。

只不過章孝嚴曾公開表示即使認祖歸宗改姓蔣,他也不會去爭財產繼承權,換言之,此事不牽涉蔣家後代財產繼承分配問題。 再加上蔣家第三代已無男丁,國民黨高層如當時的黨主席連戰、立法院長王金平等,基於延續兩蔣政治香火的考量,對於章孝嚴認祖改姓之舉,基本上都是抱持樂見其成的態度。 簡言之,章孝嚴認祖歸宗案在法律程序上的最大爭議,在於它開創了一個「以行政公函取代法院判決」、「以第三人撫育事實取代科學 DNA 鑑定」的特例。 如果抽離當事人的政治身分,將同樣的證據、同樣的行政變更訴求套用在台灣任何一位普通遺孤或非婚生子女身上,在戶政實務與民事法院上,都極難獲得認定。

二○二○年蔣經國日記公開之後,由於日記中否認這對孿生子是他的骨肉,並指王繼春才是他們的生父,讓社會大眾開始質疑二○○二年做出的行政決定是否還是有效? 從法律程序、行政法理以及民事民法的角度來看,這份日記的公開,確實讓當年「事實承認」(社會面)與「從寬行政處分」(政治面)的法律有效性與穩定性,面臨了前所未有的質疑與挑戰: 一、「撫育事實」與「贈與/救濟」的法律定性被推翻 《民法》第一○六五條的「視為認領」,核心在於生父必須有將該子女「當作自己子女而給予撫養照顧」的意思。 蔣經國在日記中的文字明確表示,他是因為好友王繼春(時任上猶縣縣長)清廉過世、無力撫養遺孤,基於同僚與朋友情誼才出手相助。

在《民法》上,這就把當年的「撫育行為」,從「生父對非婚生子女的法定撫養義務」的定性,澈底扭轉為「對友人遺族的慈善贈與或道義救濟」。 既然主觀上是救濟友人遺孤,就完全不具備《民法》上「視為認領」的法律要件,而讓當初「從寬解釋」的行政認定,在法理邏輯上顯得難以自圓其說。 二、利害關係人申請「程序再開」與提起抗辯的資格 當年辦理改姓與認祖歸宗時,由於走的是戶政機關的行政管道,蔣經國的法定繼承人(如蔣方良及蔣孝勇、蔣孝武等後代)並未直接參與此一行政程序,亦未簽署任何同意書。 依《行政程序法》第一二八條規定,若發現具備足夠影響處分結果之「新證據」,利害關係人得申請程序再開。 蔣經國日記的公開,即屬於典型的「發現新證據」。

蔣家其他後代或有利害關係之人,在法律上此時擁有極強的正當理由,得以這份日記為由,向戶政機關申請撤銷當年的變更登記,或向法院提起「確認親屬關係不存在」之訴。 三、課予行政機關「依職權撤銷」的法律義務 當年台北市戶政事務所是依據內政部的法律見解,認定蔣經國透過王昇撫育章氏兄弟的「間接事實」,進而依《民法》「推定認領」。 但新事實、新證據的出現,根據中華民國《行政程序法》第一一七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全部或一部撤銷之。 」此處的「違法」,也包含做出處分時的依據事實與實質客觀真相不符。

蔣經國手寫日記屬於「當事人主觀意思表示的直接書面證據」,日記全盤否認具有血緣關係與撫育意圖(主張是幫朋友照顧遺孤),這直接推翻了當年行政機關認定「蔣經國有撫育孿生子之主觀意思」的實質基礎。 法學界質疑,若當年據以做出行政處分的「事實基礎」已不復存在,該行政變更登記在法理上就成了違法的行政處分,戶政機關理應依職權主動撤銷。 但不能否認,即便這份日記在客觀血緣與主觀意圖上,對當年的行政決定做出了毀滅性的質疑,但在法律形式上,該處分目前「依然有效」。 這涉及到了行政法上的兩個核心原則,一是行政處分的公定力。 行政處分一旦做出,除非經由原機關撤銷、上級機關廢止,或是經由法院判決撤銷,否則即便內容有瑕疵或爭議,在法律上仍推定其具有效力。

二是當事人未提起司法爭訟。 由於蔣家核心成員(如蔣方良、蔣孝勇等)在日記公開前皆已過世,其第三代後裔迄今並未正式向法院提起訴訟或向戶政機關申請撤銷。 在「民事訴訟不告不理」與「行政機關不願主動觸碰政治馬蜂窩」的現狀下,這個存在重大瑕疵的行政決定,目前仍依靠著行政處分的「形式效力」在維持。 無論如何,蔣經國日記的公開,揭示了當年透過社會「事實承認」與行政機關「從寬專案」所完成的法律承認,存在著巨大的法律與科學斷層。 這也使得該案在台灣法學界成為一個經典反面教材,它證明了當法律程序向政治權力或「社會既有認知」妥協時,一旦歷史真相或科學證據(如未來若進行DNA比對)現形,其所建立的法律關係將變得極度脆弱。

最後,如果我們把二○○二年戶政機關做出處分的邏輯,與一九五四年蔣經國日記的文字並列對比,會發現兩者在「撫養主體」、「撫養意圖」以及「法律效果」上,產生了根本性的質疑與衝突,至少構成了三個層次的挑戰: 一、澈底否定了「視為認領」的主觀意圖(心意要件) 中華民國《民法》第一○六五條第一項後段所稱的「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在法理與最高法院的判例實務上(例如最高法院第三九七三號判例),有一個不可或缺的前提:生父主觀上有將該子女視為「自己骨肉」而加以撫育的意思。 當初行政機關的推定,認定蔣經國透過王昇給錢,是「生父隱密的盡撫養自己小孩的義務」。 日記構成的挑戰在於,蔣經國親筆寫下「為念亡友之情,余仍維持他們之生活」。

這句話把他的主觀意圖定性為「代友照顧遺孤」的道義救濟。 在法律上,「撫育自己的孩子」與「救濟朋友的孩子」是完全不同的法律行為。 既然主觀上從未將其視為自己的骨肉,那麼不論他給了多少錢、透過王昇照顧了多久,都不可能觸發《民法》「視為認領」的法律效果。 二、推翻了王昇證明書的「因果關係證明力」 二○○二年章孝嚴能成功改姓,關鍵在於王昇出具的「撫養事實證明書」,證明蔣經國曾指示王昇匯款、照顧章氏兄弟。 當初行政機關的解讀是蔣經國(生父)↓ 交辦王昇(代理人)↓ 撫育章氏兄弟(非婚生子女)。 日記證實了蔣經國確實有交辦這件事,但因果鏈的主體和目的變了:蔣經國(受託人)↓ 交辦王昇(執行人)↓ 照顧「亡友王繼春的遺孤」。

換言之,王昇所證明的「撫養事實」雖然存在,但日記直接否定了這個撫養事實背後的「血緣因果關係」。 王昇只證明了「有給錢、有照顧」的物理事實,但他無法證明、當時也無從得知蔣經國內心的真實動機。 當蔣經國的內心真實告白(日記)與王昇的外部觀察(證明書)發生衝突時,法律上通常會以當事人的直接意思表示(日記)為重。 三、反轉了「舉證責任」與行政處分的正當性 在《行政法》上,行政機關做出有利於當事人的處分時,必須依據客觀且無瑕疵的證據。 二○○二年的行政決定,是建立在「社會普遍心照不宣的既成事實」上,採取了「從寬認定」的推定。 簡言之,日記出現前的狀態是,法律上推定「有給錢照顧 ↓ 高機率是親生父親 ↓ 准予變更」。

日記出現後則變成,直接推翻了上述推定的唯一性,開闢了另一個完全合法理、合邏輯的解釋(即蔣經國不是生父,而是代友盡義務)。 這使得二○○二年行政機關所依據的證據,從「具有高度蓋然性的推定」,退化成了「存在重大合理懷疑的瑕疵證據」。 對戶政機關而言,這屬於行政程序法上的「新事實、新證據」。 但在台灣現實的政治與社會環境下,行政機關極難主動去「翻案」撤銷一個已維持二十多年的身分登記。 這導致了「法律形式有效,但實質法理與歷史證據已全面崩塌」的奇特分裂現象。 從法律程序的救濟來看,這點質疑如果放到司法體系中,會產生實質的法律動搖。

若利害關係人(如蔣家後代)提起訴訟,在「確認子女關係不存在」的民事訴訟中,原告(蔣家後代)只要拿出這篇日記,就已經成功舉證了「當初行政推定有重大瑕疵」。 此時,舉證責任將會反轉到被告(蔣孝嚴方)身上,被告必須提出比日記更強力的直接證據(例如科學 DNA 比對)來反駁日記的記載。 如果被告無法或拒絕提供 DNA 比對,法院極有可能依據日記文字與舉證責任分配,判決當初的血緣認定不成立。 這樣就直接把這個案子,從「法律程序從寬的技術問題」,提升到了「實質基礎是否根本不存在」的原則問題。 因此只有由蔣孝嚴(或蔣萬安)與郭禮伯後代(郭貽熹),或者與蔣家後代(蔣友松)進行DNA比對,才能真正解開身世之謎。 《 蔣家血緣未解之謎》書封。

.png *作者為資深媒體人,本文選自作者新作《蔣家血緣未解之謎:蔣經國日記、郭禮伯回憶錄與DNA,揭開雙胞胎身世的的終極真相》(時報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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蔣經國日記中聲稱孿生子的生父是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