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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退貨處理到食品安全通報制度之爭食品安全制度的核心,不僅在於事後追究違法責任,更重要的是透過即時資訊揭露與風險預警,讓主管機關得以在危害擴大之前介入處理。 然而,台糖公司自主檢驗發現供應商中聯油脂提供之粗膠原油含有苯併芘超標後,採取拒收退貨處理,卻未同步向主管機關通報,引發社會高度關注。 本事件表面上是單一食品採購案件,但其所涉及的法律問題,實際上涵蓋食品安全法制中多項核心議題:現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食安法》)所稱「產品」是否包含「原材料」? 食品業者發現上游原料具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時,是否即負有通報義務? 行政罰法定原則與食品安全預防原則之間,應如何取得平衡? 地方自治食品安全規範是否得補充中央法律不足?
作為肩負民生任務之國營事業,台糖是否負有高於一般企業之公共治理責任? 上述問題交織,使本案不能僅以「台糖是否違法」作為唯一判斷標準,而必須從法律解釋、行政責任及制度改革三個層面進行分析。 由於事件發生後,中央主管機關認為台糖所檢出者屬於「原料」,並非《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7條第5項所稱之「產品」,因此依法並無強制通報義務;另一方面,法界及部分學者則主張,《食安法》應採取體系解釋及目的性解釋,凡屬食品供應鏈中的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只要具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即應納入通報範圍。
所以,爭點已經在政府與民間社會的討論下釐清,本案因此形成現行《食安法》最大的法律爭議:究竟第7條第5項所稱之「產品」,是否僅限於最終成品,抑或應涵蓋原材料及半成品? 此一問題不僅涉及《食安法》條文解釋,更牽涉行政罰法定原則、地方自治法規適用,以及國營事業公共治理責任等層面。 行政院其後提出《食安法》修正草案,亦正是針對此一制度漏洞進行修補,因此具有重要的法律與政策意義。 「產品」與「原料」的法律定義爭議現行《食安法》第3條第1款規定:「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 」此一定義採取「廣義食品」概念,將供人飲食之「產品」及其「原料」均納入「食品」範圍。
然而,第7條第5項卻僅規定食品業者於發現或知悉「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時,應立即採取必要措施並通報主管機關,並未明文列舉原材料或半成品。 因此,在法律適用上,遂產生「產品是否包含原料? 」的重大解釋爭議。 目前實務及學界大致形成兩種不同見解:(一)台糖與中央主管機關之見解:採嚴格(限縮)文義解釋台糖、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及經濟部認為,《食安法》第7條第5項所稱之「產品」,應限於已完成製造加工並可供消費者食用之最終產品,而不包括尚未完成加工之原材料或半成品。 依其見解,台糖送驗者為中聯油脂提供之粗膠原油,屬於採購原料,尚未進入精煉程序,也未進入台糖製造流程及市場供應鏈,因此並非《食安法》第7條第5項所規範之「產品」。
此外,《食安法》第17條所公告之苯併芘限量標準,主要係針對最終食用油品所訂定,粗膠原油仍屬待加工之原料,故不宜直接適用相同規範。 從行政法角度而言,此一見解亦建立在行政罰法定原則之上。 《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對於行政裁罰之前提要件,原則上應採「嚴格(限縮)解釋」,不宜透過合目的性或擴張解釋增加人民之行政法上義務。 因此,主管機關認為,在母法尚未明文將原材料納入第7條第5項通報義務之前,不宜逕以解釋方式課予食品業者行政法上的通報責任。
換言之,主管機關之所以認定台糖無須通報,並非否認粗膠原油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風險,而是基於現行法條文義及行政罰法定原則,認為原材料尚未納入強制通報之法定範圍。 然而,主管機關認定台糖無須依現行《食安法》第7條第5項負通報義務,係基於該條所稱「產品」之限縮解釋及行政罰法定原則。 所以,此一解釋僅涉及台糖作為下游採購業者之行政裁罰責任,並不影響中聯油脂作為粗膠原油製造及供應業者,對該食品產品所應負擔之食品安全責任。 換言之,同一批粗膠原油,對中聯油脂而言是「產品」,對台糖而言是「原料」,兩者法律地位不同,所負義務亦應分別判斷。
(二)法界與學界之見解:採體系解釋與合目的性解釋與上述見解不同,高檢署主任檢察官陳宏達(臉書公開發言和聯合報等多家媒體引述報導)及部分學者認為,若僅依第7條第5項之文義解釋,而忽略《食安法》整體制度設計,將可能使食品安全管理出現重大漏洞,因此應結合體系解釋及目的性解釋,理解「產品」在《食安法》中的真正內涵。 首先,就體系解釋而言,《食安法》第7條第2項規定,食品業者應對其「產品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建立自主檢驗制度;第9條第2項亦要求食品業者建立「產品原材料、半成品及成品」之追溯追蹤制度。
由此可見,立法者在同一部法律中,多次以「產品原材料、半成品及成品」作為完整管理體系,顯示原材料並非完全獨立於產品管理之外,而係整體食品安全管理鏈的一環。 其次,就合目的性解釋而言,《食安法》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國民健康,建立完整食品安全防護網。 依第3條第1款之規定,食品既包括產品及其原料,則凡屬食品供應鏈之一環,無論係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只要已具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即可能對公共健康造成風險。 若僅因尚未進入最終加工階段,即認為無須通報,反而可能使主管機關失去及早掌握風險來源、阻斷污染流向之最佳時機。 因此,法界主張,通報制度之核心,不應拘泥於食品所處之加工階段,而應回歸《食安法》建立風險預防機制之立法目的。
如《食安法》關於預防性下架、停止販售及回收等制度,其法律基礎並非要求主管機關提出「已造成健康危害」之完整科學證明,而是在具有合理危害疑慮(之虞)時,即得基於公共利益採取暫時性管制措施。 其判斷標準並非「危害已經發生」,而是「存在危害衛生安全之虞」,此一標準本質上即反映食品安全法上的預防原則。 換言之,判斷是否應通報的重點,應在於是否已存在「危害衛生安全或有危害之虞」,而非僅以原料、半成品或成品作為區分標準。 台糖到底該不該通報? -法律責任、地方自治與國營事業責任之綜合評析在釐清「產品」與「原料」之法律解釋爭議後,下一個核心問題即是:台糖於自主檢驗發現中聯油脂供應之粗膠原油含有苯併芘超標後,究竟是否負有法定通報義務?
此一問題不能僅從《食安法》第7條第5項單一條文加以判斷,而應區分中央《食安法》、地方自治法規,以及國營事業之公共治理責任三個層次加以分析,方能完整評價台糖於本案中的法律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