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正文
引言 我国《期货交易法》立法之初,即将「保障客户保证金专户存款变动之独立性」立为绝对强行法防线,严格禁止期货商任意处分交易人之财产。 然而,这条宪法层级的财产权保障防线,近年却因行业自律规范的实质扩权、监理机关的行政默许,以及法规命令定义遭改写,导致全体期货交易人暴露在一套「盘中即时洗价、强制代为冲销」的制度性风险之中。 一、 风控项目的制度转折:自律规范如何侵蚀法定追缴义务? 这起金融风控机制的争议,源于民国 100 年 8 月间,个别期货商违反《期货交易法》第 64 条法定风控义务及《期货商管理规则》第 49 条追缴义务,违规放任特定大户在保证金不足下继续加仓,最终引发重大违约事故。
事故发生后,期货业界成立「风控项目」,旨在加强市场风险管理。 然而,在推动「自律」的过程中,相关机制却逐渐出现了逾越上位法规的现象: 观念宣导的转变:期货公会102年出版《「期货商交易及风险控管机制项目」— 期货交易人Q&A手册》(项次 1.9-Q9),向市场推广「盘中权益数受市价波动随时变化」之观念。 名词定义的改写:民国 106 年 4 月 20 日,期货公会以中期商字第1060001779号函颁布「名词汇整表」,将「未结算盘中市价差额(浮动损益)」纳入「权益数」的计算公式中。
授权边界的模糊:台湾期货交易所于 106 年 4 月 13 日以台期结字第10603002750号函说明十二,将权益数之定义转由公会规范,使该自律标准正式进入实务运作。 经由自律规范与Q&A手册的定调,期货商获得了在「每日结算前、专户存款并未实质减少」的情况下,仅凭盘中瞬间随市价波动的未实现损益,即可声明客户处于高风险状态,并发动「强制代为冲销(强制砍仓)」的实质处分权。 此一机制的变革,亦成为 107 年 2 月期货市场大幅波动事件中,市场连锁砍仓效应的关键制度因素之一。
《「期货商交易及风险控管机制项目」— 期货交易人Q&A手册》(项次 1.9-Q9)(张至善提供) 台期结字第10603002750号函说明十二(张至善提供) 期货公会以中期商字第1060001779号函颁布「名词汇整表」,将「未结算盘中市价差额(浮动损益)」纳入「权益数」的计算公式中。
(张至善提供) 二、法理剖析:下位规范改写上位法规的行政法困境 若回归主管机关订定之法令明文与立法原意,此一由同业公会定义之风险指针,显已产生「下位规范抵触上位法规」的法理矛盾: 1.违反《中央法规标准法》第11条之位阶原则 依《期货交易法》第3条各款明定,不论是期货契约、选择权契约或期货选择权契约,其法律本质均属「于到期前或到期时结算差价之契约」,全体运作内核严格创建于「每日结算(Marked-to-Market)」之法定制度上。
基于结算契约之法理本质,主管机关主管之《期货商管理规则》在立法说明中早已厘清「专户存款」与「每日结算」之因果关系: 民国86年5月30日《期货商管理规则》第48条第1项立法说明: 「为配合期货结算机构对于期货交易日结盈亏之作业方式,爰于本条第一项规定期货商应逐日计算客户保证金专户存款余额之变动情形。 」 民国98年3月4日修正同规则第48条第2项第3款立法说明: 「明定客户之权益数为客户保证金专户存款余额与有价证券抵缴金额之合计数。 」 法理逻辑至为明确:主管机关规范期货商配合每日结算制度进行「逐日计算」,乃是规范客户保证金专户存款发生实质异动的法定唯一因果基准。
经过每日结算进程确定之存款余额,始为受法律绝对保障之「实质财产»;而盘中随市价瞬息波动之「未结算浮动损益(市价差额)」,在未经每日结算前,纯属未实现之帐面数字,绝非专户存款本身。 行业公会仅凭私订之自律规范与宣导手册,即自行将「未结算浮动损益」(盘中市价差额)灌入法规命令中的「权益数」定义,显已违反《中央法规标准法》第11条「下位规范不得抵触上位法规」之铁律。 2.架空《期货交易法》保障财产权之强行法防线 依《期货商管理规则》第48条第2项第3款及第49条,权益数系发动催缴与风控之法定要件。
期货商依据自律规范公式于盘中发动强制代为冲销,实质造成交易人专户内存款之减损,已冲击《期货交易法》第71条保障保证金存款独立性、严禁任意处分客户财产之绝对强行法防线。 三、 体制反思:五权监督机制在金融监理上的审查失灵 当交易人就此法理争议向相关机关进行陈情与检举时,亦凸显出当前行政监理与司法审判体系面对专业金融法理时的困境: 行政监理层面(金管会):立法院于民国115年4月8日以台立程字第1150040050号函要求调查后,金管会于115年5月11日以金管证期字第1150136129号函做出回应,认定公会之计算公式与现行法令「无抵触」,未能发挥实质导正下位规范抵触上位法规之审查功能。
监察监督层面(监察院):面对陈情人提出的三大内核争点(结算确定性、授权明确性与专户保护原则),监察机关多数采信主管机关之说明函释,未能针对行政规范授权边界展开独立调查。 司法审判层面(民事法院):部分法院在审理期货交易争议时,过度采信同业公会之自律规范与《Q&A手册》说明,迳将其作为判决基础,甚至以「契约自由」原则掩盖业者规范抵触国家强行法之事实,致使交易人之法治救济管道受阻。 立法院于民国115年4月8日以台立程字第1150040050号函要求调查后,金管会于115年5月11日以金管证期字第1150136129号函做出回应,认定公会之计算公式与现行法令「无抵触」。
(张至善提供) 四、 健全金融法治:回归法治国家原则的两大诉求 「金融自律的前提,绝不能以侵蚀国家法令与人民财产权保障为代价。 」为维护我国金融市场之健全发展与法治基石,本文提出以下两项具体建议: 1.监理机关应依法检讨并撤销违法函释: 金管会应依《期货交易法》第 100 条与第 102 条之监督权限,正式要求期货公会废止106年中期商字第1060001779号函中将「未结算盘中市价差额」强行纳入权益数之不当定义,并更正《期货交易人Q&A手册》之内容,使行业风控回归法定「每日结算」之法理基础。
2.司法机关应落实法规位阶之违宪违法审查: 法院于审理金融交易争议时,应落实《中央法规标准法》第 11 条之法规位阶审查责任,停止将无法律授权之同业公会自律规范奉为裁判圭臬,切实捍卫宪法保障之人民财产权与国家法治原则。
📌【1分钟法理查证对照查核表」:国家法令与同业公会自律规范之法理比对】 审查项目 法定上位规范(国家法令) 期货公会自律规范/文宣(下位规范) 依据文本 《期货交易法》第 3 条各款 86/05/30《期货商管理规则》第 48 条第 1 项立法说明 98/03/04 修正《期货商管理规则》第 48 条第 2 项第 3 款立法说明 期货公会《期货交易人 Q&A 手册》项次 1.9-Q9 106/04/20 中期商字第1060001779号函名词汇整表项目11 「权益数」 法定定义 保证金存款余额 + 有价证券抵缴金额 (经过每日结算后之实质财产) 保证金存款余额 + 抵缴金额 + 未结算盘中市价差额(浮动损益) (自行纳入未实现损益) 专户存款处分限制 《期货交易法》第 71 条 (仅限客户指示交付、应付保证金/权利金/清算差额、佣金手续费或经主管机关核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