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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我國《期貨交易法》立法之初,即將「保障客戶保證金專戶存款變動之獨立性」立為絕對強行法防線,嚴格禁止期貨商任意處分交易人之財產。 然而,這條憲法層級的財產權保障防線,近年卻因行業自律規範的實質擴權、監理機關的行政默許,以及法規命令定義遭改寫,導致全體期貨交易人暴露在一套「盤中即時洗價、強制代為沖銷」的制度性風險之中。 一、 風控專案的制度轉折:自律規範如何侵蝕法定追繳義務? 這起金融風控機制的爭議,源於民國 100 年 8 月間,個別期貨商違反《期貨交易法》第 64 條法定風控義務及《期貨商管理規則》第 49 條追繳義務,違規放任特定大戶在保證金不足下繼續加倉,最終引發重大違約事故。
事故發生後,期貨業界成立「風控專案」,旨在加強市場風險管理。 然而,在推動「自律」的過程中,相關機制卻逐漸出現了踰越上位法規的現象: 觀念宣導的轉變:期貨公會102年出版《「期貨商交易及風險控管機制專案」— 期貨交易人Q&A手冊》(項次 1.9-Q9),向市場推廣「盤中權益數受市價波動隨時變化」之觀念。 名詞定義的改寫:民國 106 年 4 月 20 日,期貨公會以中期商字第1060001779號函頒布「名詞彙整表」,將「未結算盤中市價差額(浮動損益)」納入「權益數」的計算公式中。
授權邊界的模糊:臺灣期貨交易所於 106 年 4 月 13 日以台期結字第10603002750號函說明十二,將權益數之定義轉由公會規範,使該自律標準正式進入實務運作。 經由自律規範與Q&A手冊的定調,期貨商獲得了在「每日結算前、專戶存款並未實質減少」的情況下,僅憑盤中瞬間隨市價波動的未實現損益,即可宣告客戶處於高風險狀態,並發動「強制代為沖銷(強制砍倉)」的實質處分權。 此一機制的變革,亦成為 107 年 2 月期貨市場大幅波動事件中,市場連鎖砍倉效應的關鍵制度因素之一。
《「期貨商交易及風險控管機制專案」— 期貨交易人Q&A手冊》(項次 1.9-Q9)(張至善提供) 台期結字第10603002750號函說明十二(張至善提供) 期貨公會以中期商字第1060001779號函頒布「名詞彙整表」,將「未結算盤中市價差額(浮動損益)」納入「權益數」的計算公式中。
(張至善提供) 二、法理剖析:下位規範改寫上位法規的行政法困境 若回歸主管機關訂定之法令明文與立法原意,此一由同業公會定義之風險指標,顯已產生「下位規範牴觸上位法規」的法理矛盾: 1.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之位階原則 依《期貨交易法》第3條各款明定,不論是期貨契約、選擇權契約或期貨選擇權契約,其法律本質均屬「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全體運作核心嚴格建立於「每日結算(Marked-to-Market)」之法定制度上。
基於結算契約之法理本質,主管機關主管之《期貨商管理規則》在立法說明中早已釐清「專戶存款」與「每日結算」之因果關係: 民國86年5月30日《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第1項立法說明: 「為配合期貨結算機構對於期貨交易日結盈虧之作業方式,爰於本條第一項規定期貨商應逐日計算客戶保證金專戶存款餘額之變動情形。 」 民國98年3月4日修正同規則第48條第2項第3款立法說明: 「明定客戶之權益數為客戶保證金專戶存款餘額與有價證券抵繳金額之合計數。 」 法理邏輯至為明確:主管機關規範期貨商配合每日結算制度進行「逐日計算」,乃是規範客戶保證金專戶存款發生實質異動的法定唯一因果基準。
經過每日結算程序確定之存款餘額,始為受法律絕對保障之「實質財產»;而盤中隨市價瞬息波動之「未結算浮動損益(市價差額)」,在未經每日結算前,純屬未實現之帳面數字,絕非專戶存款本身。 行業公會僅憑私訂之自律規範與宣導手冊,即自行將「未結算浮動損益」(盤中市價差額)灌入法規命令中的「權益數」定義,顯已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下位規範不得牴觸上位法規」之鐵律。 2.架空《期貨交易法》保障財產權之強行法防線 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第2項第3款及第49條,權益數係發動催繳與風控之法定要件。
期貨商依據自律規範公式於盤中發動強制代為沖銷,實質造成交易人專戶內存款之減損,已衝擊《期貨交易法》第71條保障保證金存款獨立性、嚴禁任意處分客戶財產之絕對強行法防線。 三、 體制反思:五權監督機制在金融監理上的審查失靈 當交易人就此法理爭議向相關機關進行陳情與檢舉時,亦凸顯出當前行政監理與司法審判體系面對專業金融法理時的困境: 行政監理層面(金管會):立法院於民國115年4月8日以台立程字第1150040050號函要求調查後,金管會於115年5月11日以金管證期字第1150136129號函做出回應,認定公會之計算公式與現行法令「無牴觸」,未能發揮實質導正下位規範牴觸上位法規之審查功能。
監察監督層面(監察院):面對陳情人提出的三大核心爭點(結算確定性、授權明確性與專戶保護原則),監察機關多數採信主管機關之說明函釋,未能針對行政規範授權邊界展開獨立調查。 司法審判層面(民事法院):部分法院在審理期貨交易爭議時,過度採信同業公會之自律規範與《Q&A手冊》說明,逕將其作為判決基礎,甚至以「契約自由」原則掩蓋業者規範牴觸國家強行法之事實,致使交易人之法治救濟管道受阻。 立法院於民國115年4月8日以台立程字第1150040050號函要求調查後,金管會於115年5月11日以金管證期字第1150136129號函做出回應,認定公會之計算公式與現行法令「無牴觸」。
(張至善提供) 四、 健全金融法治:回歸法治國家原則的兩大訴求 「金融自律的前提,絕不能以侵蝕國家法令與人民財產權保障為代價。 」為維護我國金融市場之健全發展與法治基石,本文提出以下兩項具體建議: 1.監理機關應依法檢討並撤銷違法函釋: 金管會應依《期貨交易法》第 100 條與第 102 條之監督權限,正式要求期貨公會廢止106年中期商字第1060001779號函中將「未結算盤中市價差額」強行納入權益數之不當定義,並更正《期貨交易人Q&A手冊》之內容,使行業風控回歸法定「每日結算」之法理基礎。
2.司法機關應落實法規位階之違憲違法審查: 法院於審理金融交易爭議時,應落實《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1 條之法規位階審查責任,停止將無法律授權之同業公會自律規範奉為裁判圭臬,切實捍衛憲法保障之人民財產權與國家法治原則。
📌【1分鐘法理查證對照查核表」:國家法令與同業公會自律規範之法理比對】 審查項目 法定上位規範(國家法令) 期貨公會自律規範/文宣(下位規範) 依據文本 《期貨交易法》第 3 條各款 86/05/30《期貨商管理規則》第 48 條第 1 項立法說明 98/03/04 修正《期貨商管理規則》第 48 條第 2 項第 3 款立法說明 期貨公會《期貨交易人 Q&A 手冊》項次 1.9-Q9 106/04/20 中期商字第1060001779號函名詞彙整表項目11 「權益數」 法定定義 保證金存款餘額 + 有價證券抵繳金額 (經過每日結算後之實質財產) 保證金存款餘額 + 抵繳金額 + 未結算盤中市價差額(浮動損益) (自行納入未實現損益) 專戶存款處分限制 《期貨交易法》第 71 條 (僅限客戶指示交付、應付保證金/權利金/清算差額、佣金手續費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